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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政发〔2007〕80号 晋中市行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审批管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进一步优化政务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共晋中市委、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环境建设的意见》(市发〔2007〕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指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的总称。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非行政许可审批,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准予其他行政机关、公民、法人、组织从事某种特定活动的行政审批行为。 行政机关之间及其对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等事项的行政审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改进和规范行政审批管理与办理方式,严格行政审批监管和行政效能监察,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与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单位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审批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设立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行政审批的规范工作,对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单位办理行政审批项目实施统一管理 (二)制定对集中行政审批场所的具体管理办法,并实施统一管理;组织、指导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单位为社会提供规范、高效、优质服务。 (三)负责对进驻集中行政审批场所的具有行政审批职能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管理、教育、培训,并会同监察机关对行政效能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涉及多个具有行政审批职能单位审批的项目进行组织和协调,实施联合审批。 第六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各级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单位应当经本级政府依法确认并予以公告。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委托其法制工作机构对本级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单位进行认真清理,并向社会公布。 驻市的中央和省直属的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单位承办的行政审批项目,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公告。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委托其法制工作机构对本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认真清理,并向社会公布。 对已经取消、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继续审批或变相审批。法律、法规对行政审批条件作出具体规定的,行政审批单位不得违反上位法增设其他条件。 第八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单位中具体承办行政审批项目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山西省行政执法证》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的从事行政执法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行政审批事项及其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信息,应当在审批办理场所公示。 具备网上公示条件的,应当在网上予以公示。 第十条 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应当公开,并允许行政管理相对人查询。 第十一条 对前来咨询、办理相关事项的行政相对人,首位承办行政审批项目的工作人员,负有审查当事人所申办的审批项目或者服务项目全部了的职责,不得推委。 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并能够当场办结的,必须当场办结;对当场不能办结的,应告知办结时间,并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审阅,出具《补件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应补足的材料。 经审查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应当出具《退件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审批的理由。 项目办毕,颁发证照、文书,应当出具《送达通知书》。 第十二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单位办理行政审批项目,必须在法定期限或者法定期限以内本单位所承诺的期限内办完。 对特别紧急的项目,要在规定的 内加班加点提前完成,并不得加收任何额外费用。 第十三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单位实施行政审批,应当启用审批专用章,审批专用章是实施行政审批的唯一用章。 特殊情况不能启用审批专用章的,应当经同级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同意。 审批专用章印模版式由行政审批管理机构统一确定制作,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四条 推行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逐步实现网上申请、网上预审和网上联审,同时,充分利用审批流程管理系统和电子监察系统,加强审批项目办理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集中审批和联合审批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审批,是指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单位按有关规定集中办理行政审批项目的行为。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相对固定的场所实施集中审批。 第十六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单位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要按照本办法在集中审批场所设立窗口,开展集中审批服务,原单位不得再受理、承办相关审批项目。 有特殊情况不进入集中审批场所进行审批的单位,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七条 进入集中审批场所的单位,应当明确所设立窗口的职责,编制岗位说明书,对每个审批岗位所承担工作内容、数量、程序、标准和时限、权限、责任等做出明确规定,并进行公示。 集中审批场所的工作人员实施挂牌服务,标明岗位职责,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和进行有效监督。 第十八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单位应当委托有行政审批工作经验或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工作人员进驻集中行政审批场所,指派审批事务首席代表,并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责任与期限。 审批事务首席代表依照授权委托书全权负责本单位在集中行政审批场所的行政审批办理工作,并对本单位进驻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授权委托书应当在集中行政审批场所现场公示。 第十九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及时到集中行政审批场所现场办公,处理重大复杂的行政审批项目。 第二十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单位进入集中行政审批场所的相关项目,必须以其设立的窗口受理申请、实施收费、出具证书或者办理其它相关项目。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项目业务量少的单位进驻集中行政审批场所设立的综合窗口,由窗口值班人员代为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并由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单位工作人员到现场审批受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况由行政审批管理机构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联合审批: (一)一个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多个单位办理的;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一个申请涉及多个单位的多个行政审批项目的; (三)办理涉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联合审批应当确定主办单位或主受理单位,指定合理规范的运作程序,加强相互间的协作配合,提高行政审批效率。 行政审批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行政审批联席会议,协调解决联合审批中的问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涉及国家、省或市、县(区、市)重点工程项目以及高新技术项目的行政审批项目,由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协调,优先办理。 第二十四条 进入集中审批场所办理的行政审批项目,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收费的,一律在进驻金融机构交纳。资金使用由各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统一收费工作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进驻集中行政审批场所的工作人员受本单位领导,并接受同级行政审批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进驻集中行政审批场所的人员应当相对稳定,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单位确定或调换进驻人员,应当向同级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备案。 对进驻集中行政审批场所人员的奖惩,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意见或建议。 涉及各级各单位的评比奖励,进驻集中行政审批场所人员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六条 市、县两级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集中审批工作的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对集中审批项目的动态管理。各行政审批单位应当将审批项目变化情况及时向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行政审批单位实施行政审批行为实行监督检查。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法制办公室、行政审批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对行政审批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负责受理违法违纪实施行政审批的检举、控告,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人事、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行政审批工作进行专项监督。 第二十八条 担行政审批职能的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设定行政审批行为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设定行政审批的项目、依据、主体、条件、期限、程序是否合法; (二)实施行政审批的具体规定是否超出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文件规定的项目、条件期限; (三)是否存在变相设定行政审批项目及收费的问题; (四)其他设定行政审批的情况。 第三十条 对行政审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实施行政审批的主体资格和权限; (二)是否在办公场所依法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 (三)是否建立健全实施行政审批的配套工作制度; (四)是否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 (五)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条件、程序做出行政审批受理或不予受理,给予或不给予行政审批的决定; (六)集中办理、联合办理行政审批的执行情况; (七)是否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对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下列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属于行政审批项目的收费; (二)收费项目、依据、标准是否公布; (三)行政审批单位监督检查行政相对人的活动是否违法收费; (四)是否上缴依法收取的费用; (五)是否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收取的费用; (六)其他有关行政审批收费事项。 第三十二条 行政审批监督检查机关可通过听取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单位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汇报,调取或查阅行政审批案卷材料,专项调查、抽查、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对行政审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对具有行政审查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审批职责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该行政审批单位的主管单位或者行政审批监督检查机构投诉和举报。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监察委员会、行政审批管理机构等有关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建立违法实施行政审批投诉、举报制度,通过设立信箱、建立网站、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等形式,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及时组织核查,同时,要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 对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审批有关规定,由行政审批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管理机构,特指市、县(区、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行政审批场所的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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